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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
近年来,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因其复杂性,以及损伤参与度评定的专业性,成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难点,给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了困境。2017年1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正式施行,其主要目的是实现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的统一。在笔者看来,《分级》在内容上对伤病共存问题给予的高度重视和详细规定,给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带来的重大意义不亚于实现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的统一。对比GB/T-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GB-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评定》(以下简称 《道标》,已于2017年3月23日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宣布废止。)等关于伤病共存问题的规定,《分级》对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做出了更为详细、合理的规定,力求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制度层面完善了伤病共存人体伤残等级评定的适用规范,改变过去因鉴定标准不统一,适用原则、计算方法不规范所导致的鉴定操作和结论混乱的局面。
一、关于损伤、疾病、伤残、伤病共存的概念及其应用
(一)损伤
损伤是指外界各种致伤因素导致机体正常组织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的状况[1]。
《分级》在总则“定义”部分阐明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功能障碍均属于《分级》所规定的“损伤”范畴,为《分级》在实务中的适用留有足够的空间。
(二)疾病
疾病是机体在某种条件下,因致病因素作用导致一系列代谢、功能、结构变化的病理过程。一般分为器质性疾病和功能性疾病两大类。
本文所讨论的是人体在损伤发生以前,自身已经存在的病理改变或损伤性疾病。研究疾病是为了判断疾病与损伤对伤残产生的作用力大小,从而确定损伤参与度,为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提供科学的依据。
(三)伤残
《分级》中将伤残界定为残疾,定义为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伤残的评定须满足“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情形[2]。
(四)伤病共存
伤病共存是指损伤发生在原有患病个人的人身损害案件,损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某种后果,该后果有达到伤残等级评定的可能性。
按伤病共存的类型,可具体细分为“伤伤共存”、“伤病共存”两类。在《分级》总则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中也有体现,即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伤伤共存”主要是指人体在受到损伤前,在同一部位曾今也受过损伤,且同时对该部位的功能产生影响;“伤病共存”是指人体在受到损伤前已经存在某种基础性或隐匿性疾病。本文将上述两种类型统称为伤病共存,进行统一讨论。
二、传统标准对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存在的缺陷
(一)伤残评定标准混乱
我国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除了《工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还有北京、湖南、江苏等诸多省份各自制定的本省内人体损伤致残鉴定标准,它们所适用的领域、范围和承担的社会功能有所不同,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则和尺度也有差异,致使我国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繁多和混乱[3]。目前,仅有少数伤残案件有明确的适用鉴定标准,如:工伤;而对于没有明确适用鉴定标准的案件,一个伤残结果往往因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有的可能出现较大等级差距,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延误案件解决进程,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破坏社会稳定。
(二)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原则的缺失
笔者于2017年7月处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案情大致如下:林某,11岁,先天性脑瘫患儿,2015年9月至10月在当地医院进行脑瘫康复治疗,由工作人员进行PT等康复项目治疗,因手法不当,导致林某出现下肢淤血肿胀,皮下出血,腰部及下肢疼痛难忍等症状,后期诊断结果为:(1)双侧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骨化性肌炎;(2)右侧髋关节半脱位。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1)医院对被鉴定人林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2)骨化性肌炎、右侧髋关节半脱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不宜评定。因该司法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医患双方调解最终陷入僵局。现已时过两年,加上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的缺失给重新鉴定带来了困难,造成后续诉讼审判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最终一审判决对林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用一概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中国伤残医学》 网址: http://www.zgscyx.cn/qikandaodu/2021/0611/7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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