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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政策解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重新进行了明确。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相比,财税〔2011〕81号文在减免税资格条件、办理期限等方面均有新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中,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已废止;又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而,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是不一致的。所以,一般情况下,执行税收减免政策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申请减免税资格条件有新变化 财税〔2011〕81号文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条件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必须是生产和装配《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内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条件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国税发〔2005〕129号文所规定是“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也就是说,与原政策相比,财税〔2011〕81号文要求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的比重提高了10%(60%~50%)以上。 条件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这一条件与国税发〔2005〕129号文的规定是一样,只是文字表述上更加简洁明了。 条件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1/6。也就是说,对于专业技术人员从原来“不得少于2人”修改为“不得少于1人”,对于相关企业来说是个利好。 条件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这一条件是新增加内容,国税发〔2005〕129号文没有此规定,因此应特别加以注意。 条件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这与国税发〔2005〕129号文的规定一致。 条件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财税〔2011〕81号文只规定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国税发〔2005〕129号文则对接待室、制作室及训练室最低面积标准分别进行了详细规定,所以新政策更体现了税收政策的人性化。 总的来说,新政策将所规定减免税资格条件归纳为七项,除第五项条件外,其余均为国税发〔2005〕129号文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第四、第六和第七项条件是国税发〔2005〕129号文第四项条件所规定的内容,财税〔2011〕81号文将其分别作为单独条件进行明确。 二、申请减免税时限与资料更明确 财税〔2011〕81号文明确规定: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一)免税申请报告;(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三)收入明细资料;(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所要提供的第二项资料是国税发〔2005〕129号文所规定的第五项条件。财税〔2011〕81号文将其作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必备资料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三、未经报批确认,不得擅自减免税 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从财税〔2011〕81号文的规定可以知道,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属于报批类减免税,所以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为此,财税〔2011〕81号文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财税〔2011〕81号文明确“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但国税发〔2008〕111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而且,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同时,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严格加强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财税〔2011〕81号文强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对此有过细化规定,税务机关将按下述细化规定处理。其中: 国税发〔2005〕129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即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除依照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税发〔2005〕129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免税资格也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国税发〔2005〕129号文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所以,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税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不过,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有不少是小型微型企业,而近几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不断加大了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扶持政策的力度。这些扶持政策是: 一是低税率。考虑到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对小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是减半征收。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在2009年和2010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如果相关企业未能取得或者被取消上述免税资格,但其还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并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此处应注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2011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小型企业标准应细化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该文件规定,工业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文章来源:《中国伤残医学》 网址: http://www.zgscyx.cn/qikandaodu/2021/0105/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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